一审 | 100元购买收费模板不免责,赔偿1.3万

2022-10-19 11:16:36 作者:米拓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21)浙02知民初143号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仁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米拓mui056网站模板软件[简称:mui056模板]V1.0软件作品;

二、被告宁波仁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庭审中,虽然被告称其系委托原告制作的网站,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份付款截图,从截图上看无法知晓该款项的用途,也无法明确收款方主体,被告支付的对价与建站正常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无法成立。

裁判文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知民初143号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泉攸,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仁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滕明楼B幢1506。

法定代表人:方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仁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2021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被告官方微信公众号(gh_792e85cdd3e9)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自主开发了“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于2018年更名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以下简称为“MetInfo”。MetInfo已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备受用户好评。原告依法享有MetInfo的软件著作权。原告对自己的“MetInfo”及配套网站模板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原告的“MetInfo”及网站模板已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已有超过数十万客户下载使用“MetInfo”构建自己的企业官网。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所属域名(www.nbrhsj.com)对应的网站在未获得原告商业授权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复制、修改、使用原告的“MetInfo”和“米拓mui056网站模板软件”建设网站,没有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要求保留版权标识“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www.metinfo.cn、www.mituo.cn链接”;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同时,被告所属网站(www.nbrhsj.com)的前台及后台代码、前台及后台文件与原告独立开发的“米拓mui056网站模板软件”的代码高度近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软件系从网上找的个人开发;2.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3.原告在官网上允许第三方使用;4.原告存在主观恶意,不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技术企业证据、软件企业证书,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说理部分展开;对于原告提交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及配套模板“mui05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不应受著作权保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源程序、“mui056”源模板代码,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域名www.metifo.cn及www.mituo.cn查询结果截图、“米拓”及“米拓建站”商标注册证书,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商业标识、企业简称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保全数据包、《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营销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推广截图、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在第三方软件平台上的下载量统计截图(截止20201年10月),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作为若侵权成立后的赔偿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淘宝建网站市场价格,原告对于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由于该部分证据涉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长沙岳麓区市场监管局岳市监罚(202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问政湖南》相关网页、原告官网《企业网站木板和纯手工建站的区别》文章、第7399476号和739482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获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颁布的《技术企业》证书,2020年8月18日获湖南省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

2019年12月1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软著登字第47658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著作权人系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8月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9SR1345062。

2020年3月1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软著登字第514324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米拓mui056网站模板软件[简称:mui056模板]V1.0,著作权人系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20SR0264546。

2020年6月10日,原告经百度取证被告网站www.nbrhsj.com的后台数据显示有“MetInfo7.0.0”“mui056”等信息,且在被告网站www.nbrhsj.com后台数据中显示有原告的《最终用户授权协议》的全部内容。

该软件的《最终用户授权协议》载明,用户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终用户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未经官方许可,不得对MetInfo或与之关联的商业授权进行出租、出售、抵押或发放子许可证;无论以任何用途、程度、方式(修改或美化)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获得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页面的版权标识(Poweredby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www.metinfo.cn、www.mitu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小程序页面的版权标识(基于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否则,将直接违反本协议并购成侵权。米拓信息对于非法去除版权标识和链接的网站或用户有权启用法律和程序进行维权和索赔。

被告提供了一份微信账单详情的截图,截图显示“微信红包-发给米拓1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第三,若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庭审中,虽然被告称其系委托原告制作的网站,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一份付款截图,从截图上看无法知晓该款项的用途,也无法明确收款方主体,被告支付的对价与建站正常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无法成立。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etInfo软件和米拓mui056网站模版程序软件开发www.nbrhsj.com网站用于商业运营,且未标识版权来源,侵害了长沙米拓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名誉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被告官方微信公众号(gh_792e85cdd3e9)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实际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开发成本、原告的推广成本、被告的侵权时间、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仁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米拓mui056网站模板软件[简称:mui056模板]V1.0软件作品;

二、被告宁波仁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1.25元,被告宁波仁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3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高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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