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主观善意+客观合法,承担3000维权费用,可免除赔偿责任

2022-10-28 10:53:57 作者:米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21)浙02知民初147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661号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软件作品;

二、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三、驳回米拓公司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主观善意,即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二是客观上有合法来源,即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其对该复制品有合法来源。

尽管善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善塔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善塔公司承担米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该判决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2号11幢B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塔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知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米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被上诉人善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善塔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善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方网站(xxx.com)首页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米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善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善塔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米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开发xxx.com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用于商业运营,且未标识版权来源,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却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又认定善塔公司属于侵权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善塔公司的行为属于“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不应认定为“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善塔公司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应当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十四条,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仅以未举证证明遭受的名誉损害为由驳回米拓公司要求善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善塔公司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善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证据为手机录屏,但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即使存在善塔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网站由案外第三方搭建,善塔公司也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

善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网站并非善塔公司自行制作,是案外人制作,善塔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也披露了案外人的详细信息。善塔公司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网站是侵权复制品,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

米拓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善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拓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善塔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善塔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3.善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善塔公司官方网站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米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4.由善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米拓公司于2019年获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颁布的《技术企业》证书,于2020年8月18日获湖南省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2019年12月1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第软著登字第47658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著作权人系米拓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8月3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9SR1345062。

2020年7月8日,米拓公司经百度取证善塔公司网站xxx.com的后台数据显示有“MetInfo7.0.0”等信息,且在善塔公司网站xxx.com后台数据中显示有米拓公司的《最终用户授权协议》的内容。该软件的《最终用户授权协议》载明:用户可以在完全遵守本最终用户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版权授权费用;未经官方许可,不得对MetInfo或与之关联的商业授权进行出租、出售、抵押或发放子许可证;无论以任何用途、程度、方式(修改或美化)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获得版权标识修改许可,网站页面的版权标识(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信息下属网站(xxx.cn、www.mituo.cn)的链接都必须保留,小程序页面的版权标识(基于米拓企业建站系统)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否则,将直接违反本协议并购成侵权,米拓公司对于非法去除版权标识和链接的网站或用户有权启用法律和程序进行维权和索赔。

善塔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设计其网站的付款截图显示店铺名称为“大话设计”,付款1500元,产品名称为“MetInfo/米拓cms模板定制”,产品图片带有“大话设计MetInfo米拓五年老店模板定制页面修改官方代理商官方认证设计师定制电话:156××******”字样,收货信息为:周小叶,138××××****,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阳明街道舜科路21号(中塑商务楼)701,创建时间为2020年1月2日,付款时间2020年1月2日,发货时间2020年1月8日,成交时间2020年1月18日。米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米拓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善塔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米拓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善塔公司未经米拓公司许可,使用米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etInfo软件开发xxx.com网站用于商业运营,且未标识版权来源,侵害了长沙米拓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米拓公司要求善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米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名誉损害,故米拓公司要求善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善塔公司官方网站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米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本案中,善塔公司提供的向案外人支付设计费用的凭证可以看出善塔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从商品链接的名称和图片可以认定善塔公司购买的服务即为涉案Metinfo软件,可以认定涉案侵权网站并非善塔公司自行制作,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须停止侵权行为,并应当承担米拓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米拓公司提交的合理费用依据并参考相关因素酌定善塔公司赔偿米拓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7.0软件作品;二、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三、驳回米拓公司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宁波善塔塑化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善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米拓公司在《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保留米拓公司的版权标识,涉案网站中去除了涉案软件中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损害了米拓公司的身份权益,同时也割裂了米拓公司与涉案软件之间的联系,对米拓公司广告效益等财产性权益产生影响,侵害了米拓公司享有的署名权。鉴于米拓公司在其《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表示允许用户在保留其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条件下复制、修改涉案建站软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善塔公司侵害米拓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复制权、修改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因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主观善意,即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二是客观上有合法来源,即软件复制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其对该复制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首先,善塔公司提供了案外人为其设计其网站的具体信息,并提交付款信息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从付款信息可知,涉案网络店铺名称为“大话设计”,善塔公司所购产品名称为“Metinfo/米拓cms模板定制”,包含“模板定制”“页面修改”等服务。从该网络店铺所售产品的名称和提供服务的类型来看,善塔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所购产品为涉嫌侵权产品,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次,善塔公司通过正常的软件购买渠道,并支付了1500元的合理市场对价取得涉案软件,符合商业习惯,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证明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此外,善塔公司购得涉案产品后是自行使用,并没有将涉案软件进行复制、出售等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认定善塔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米拓公司有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善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善塔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善塔公司承担米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该判决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米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薛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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